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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通报5起毒品犯罪大案主犯均被核准死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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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通报5起*品犯罪大案 主犯均被核准死刑


中新6月2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25日通报了5起*品犯罪重大典型案例。这5起*品犯罪案件的主犯均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当日通报的5起案件是:以从境外走私海洛因入境并进行贩卖,数量特别巨大为特点的岩罕龙、李子彬、熊诗伟走私、贩卖*品案;以组织他人运输*品为突出特点的王光友运输*品案;以长期从事由境外走私*品入境的犯罪活动为特点的张洪安走私*品案;以再犯贩卖*品罪为特点的龙从斌贩卖*品案;以新类型*品犯罪为特点的郭世臣贩卖、运输*品案。


案例一:境外走私海洛因入境 三主犯被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发布了岩罕龙、李子彬、熊诗伟走私、贩卖*品案。据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介绍,此案的突出特点是:从境外走私海洛因入境并进行贩卖,数量特别巨大,达42千克。李子彬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三被告人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5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子彬与王文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少坤、王文华(均在逃)等人商议从云南购买*品。被告人熊诗伟得知后亦表示要购买,并与李子彬同去云南联系。同年4月15日,李子彬、熊诗伟到达云南省景洪市与被告人岩罕龙会面,双方商定以每件(约700克)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海洛因60件,岩罕龙给李子彬提供了由岩捧(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办理的两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的卡号。同年4月16日至18日,熊诗伟、王文杰、王少坤、王文华等人分别将人民币320余万元汇入岩捧的账户。其中,熊诗伟个人出资41万元。同年5月初,李子彬分两次将杨立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出资计20万元人民币汇入岩罕龙的账户。同年4月下旬至5月初,岩罕龙携岩捧取出的*资到缅甸购买了60件海洛因,运至云南边境曼栋口岸附近的中国境内的橡胶林内,与岩捧将海洛因藏匿在事先准备的水果箱里,并通知李子彬。李子彬遂安排王颖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安徽省临泉县赶到景洪市接运海洛因。同年5月7日16时许,李子彬联系的货车到达景洪市。岩罕龙、岩捧、王颖超乘坐该货车到藏匿*品的山寨交接海洛因,后三人乘坐装有海洛因的货车到景洪市曼景兰水果交易市场,在装运水果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2千克。当晚李子彬、熊诗伟在安徽省阜阳市被抓获。李子彬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以被告人岩罕龙犯走私、贩卖*品罪,李子彬、熊诗伟犯贩卖*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岩罕龙、李子彬、熊诗伟不服,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岩罕龙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境外走私海洛因并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品罪,走私、贩卖*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子彬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罪。李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李子彬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但李子彬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诗伟出资并积极参与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罪。参与贩卖*品数量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惩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三被告人的死刑判决。


案例二:组织他人运输*品 王光友被核准死刑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介绍,组织他人运输*品是此案的突出特点。被告人王光友在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综合村组织同村多人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海洛因回本县,共计海洛因806克,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厉惩处。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品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运输海洛因的全部数量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王光友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6年3月2日,被告人王光友在贵州省织金县金龙乡综合村邀约同村的郭玉兰、谢祥艳、陈勇、谢正美、陈福海(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海洛因回织金县,并许诺每克付10元运费。同月4日,王光友带领郭玉兰等5人乘火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分给每人携带的海洛因和400元车费。郭玉兰等人分别将海洛因藏于体内或身上。王光友让郭玉兰、谢祥艳、陈勇先从昆明出发,途经云南省富源县到贵州省盘县平关等候,王光友随后和谢正美、陈福海到达平关。6人会合后一同乘火车到达贵州省水城县,住宿于火车站对面的和平旅社。同月5日3时许,6人在火车站门前乘坐水城至织金县的客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郭玉兰等5人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806克,其中绝大部分是从体内排出。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以运输*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光友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王光友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光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品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运输海洛因的全部数量处罚。其运输海洛因数量大,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王光友的死刑判决。


案例三:共同组织走私海洛因 主犯张洪安被核准死刑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介绍,此案的突出特点是:长期从事由境外走私*品入境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张洪安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7年初至1999年4月,被告人张洪安先后4次在缅甸勐古特区与段惠明(另案处理)、张相(在逃)等人共同组织走私海洛因226件重约158.2千克到我国云南省境内。海洛因运至云南省保山市后,由段惠明交给杨德琳(另案处理,已判刑)贩卖或由段惠明运至广东省贩卖。2003年3月至5月,张洪安又先后4次到缅甸勐古特区伙同他人组织走私海洛因54.5件重约41.324千克、甲基苯丙胺17克、鸦片19克到我国云南省境内。张洪安指使张银国(另案处理,已执行死刑)在云南省潞西市遮放镇接收走私入境的上述*品后,由张银国、董立强(另案处理,已执行死刑)、张世龙(另案处理,已判刑)运至云南省大理市交给买主。2003年5月13日,在第四次运送*品的过程中,张银国、董立强驾车行至老保腾公路43公里处时,见公安人员设卡检查,即强行冲卡后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轿车后备箱中查获海洛因25.5件,计重21.024千克,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7克、鸦片19克。张银国、董立强、张世龙随后被抓获。2006年5月15日,张洪安在云南省瑞丽市开往下关的客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张洪安共8次在缅甸与他人组织走私海洛因等*品到我国境内,走私海洛因共计约199.524千克、甲基苯丙胺17克、鸦片19克。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以走私*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洪安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洪安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安多次在缅甸伙同他人组织走私海洛因等*品到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品罪,且走私*品数量特别巨大。张洪安长期进行走私*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张洪安的死刑判决。


案例四:再犯贩卖*品罪 龙从斌被核准死刑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介绍,此案的突出特点是被告人曾因贩卖*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品罪,系*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龙从斌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龙从斌曾因贩卖*品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龙从斌打与陈永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购买海洛因。同月12日,陈永鸿通知龙从斌验货。当晚,龙从斌从贵阳市到织金县城陈永鸿的住地检验*品质量后,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次日15时许,陈永鸿携带海洛因和龙从斌来到贵阳市龙从斌的租住房内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由王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准备*资,何明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称量工具。*品交易完成后,龙从斌、陈永鸿、王倩、何明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97克、*资人民币15.5万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贩卖*品罪判处被告人龙从斌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龙从斌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龙从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罪。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贩卖*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品罪,系*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龙从斌的死刑判决。


案例五:新类型*品犯罪 郭世臣被核准死刑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倪寿明介绍,此案主要是新类型*品犯罪。本案中的涉案*品“麻古”是一种新型的混合*品,其本身不是甲基苯丙胺,而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还杂以咖啡因等其他物质。本案中“麻古”已经过*品含量鉴定,被告人贩卖、运输“麻古”等甲基苯丙胺类*品达1275克,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大”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郭世臣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5年8月初,被告人郭世臣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贩卖给蔡伟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甲基苯丙胺类*品“麻古”3000粒(重280余克)。同年9月27日至10月5日,被告人郭世臣在广东省珠海市,先后四次贩卖给蔡伟林“麻古”5300粒(重约492余克)、苯丙胺类*品“摇头丸”80粒(重约20余克),并按蔡伟林的要求,两次指使唐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其中的3000粒“麻古”、80粒“摇头丸”和另外约28克冰*运送到杭州市,分别交给蒋海华、孔晓波(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由蒋海华、孔晓波贩卖给杭州市萧山区、富阳市等地的吸*人员。另外,郭世臣还贩卖给童志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冰*(甲基苯丙胺)28克和氯胺酮类*品“K粉”28克。2005年10月7日,被告人郭世臣指使唐黎携带440.5249克“麻古”从珠海市运送到杭州市欲与蔡伟林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郭世臣从珠海乘飞机到达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郭世臣在珠海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品7.0915克、苯丙胺类*品1.1049克。综上,被告人郭世臣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品1275余克,氯胺酮类*品28余克,苯丙胺类*品21余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认定被告人郭世臣犯贩卖、运输*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郭世臣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郭世臣明知“麻古”、“摇头丸”、冰*是*品而予以贩卖,并指使他人运输*品,已构成贩卖、运输*品罪。贩卖、运输*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郭世臣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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