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症肺炎目前还没有普遍认同的诊断标准,如果肺炎患者需要通气支持(急性呼吸衰竭、气体交换严重障碍伴高碳酸血症或持续低氧血症)、循环支持(血流动力学障碍、外周低灌注)和需要加强监护和治疗(肺炎引起的脓毒症或基础疾病所致的其他器官功能障碍)可认为重症肺炎。
年2月28日23:48,王某因“车祸伤及全身多处伴疼痛1小时”,到A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2.头面部外伤;3.急性酒精中毒。诊疗意见为:1.完善检查,对症支持治疗;2.收留观。
3月1日20时58分,王某入A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症肺炎;2.脓毒性休克?3.呼吸衰竭;4.低钾血症;5.心肌损害;6.肾功能不全;7.鼻骨骨折;8.颈椎骨折C6;9.颈椎骨折C5;10.面部擦伤;11.下肢浅表擦伤;12.高尿酸血症。
3月1日21:00,王某转入呼吸与危重症医学科二病区,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2日6:40死亡,直接死亡原因:重症肺炎。
王某突然离世,其家人难以接受。他们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王某病情未予重视,未能及时采取积极的诊疗措施,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未尽到诊治义务,导致王某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医院则认为,王某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与医院无关。
因为未能协商妥当,王某家属便找到我们,希望在我们律师团的协助下,医院到底有没有责任。
我们对病历资料进行了认真的评估分析,发现A医院确实存在问题,经过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与评估大体一致:
1.A医院为王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A医院为王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王某或其近亲属明确的同意;
3.A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4.建议原因力大小为50%。
结合本案实际以及鉴定报告,法院酌定A医院承担50%的责任比例。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家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慰金、鉴定费共计元;
二、驳回王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再根据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A医院为患者王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诊疗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王某或其近亲属明确的同意,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生有尺,喝酒有度,饮酒伤身,不管是喝酒的组织者还是参加者,既要保持自己不酗酒、不醉酒,还要摒弃赌酒、斗酒、强行劝酒等陋习。大家一定要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